(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娜,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雄,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团,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455964**—1。
法定代表人陈*苞,团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娜因与汕头市澄海**团(以下简称**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1)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娜的委托代理人吴*雄,被上诉人**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陈*娜于1986年7月到原澄海县**团(即现在**团)工作,198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陈*娜正式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初,陈*娜自行离职。1994年1月4日经原澄海县文化局批准同意对陈*娜予以除名。2002年5月,陈*娜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又自行离职,期间除双方于2005年1月11日订立一份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起,陈*娜到汕头经济特区**团工作至今。2011年4月11日,陈*娜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团向陈*娜支付双倍工资及奖金、劳务费、扮仙费、补偿金等,并为陈*娜补交自1986年7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5月26日,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澄劳仲案非终字【201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驳回陈*娜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团的反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5月26日送达**团,2011年5月27日送达陈*娜。陈*娜不服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团为陈*娜补办自1986年7月以来各项社会保险手续;3、**团支付陈*娜自2008年1月起暂计至2012年6月每月的另一倍工资93249.5元;4、**团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陈*娜自2010年11月暂计至2012年6月每月工资共计34130元;5、**团支付陈*娜2010年各项补贴2000元;6、**团支付陈*娜以上第4、5项合计金额100%的经济补偿金;7、**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陈*娜在**团单位工作期间,**团未为陈*娜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陈*娜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57.5。此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因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原审判决认为,陈*娜于2002年5月到**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资等待遇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陈*娜在1994年1月14日因自行离职导致被除名,至2002年5月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娜于2010年10月21日自行离职,后在汕头经济特区**团工作,陈*娜的行为可以视为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团未为陈*娜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陈*娜解除与**团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准许;陈*娜主张2010年10月21日**团无故将其开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团应补偿陈*娜八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57.5元×8.5=15788.75元;关于**团为陈*娜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是被征缴主体,保险费由保险征办机构统一征收。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投保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欠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追缴工伤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陈*娜请求**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陈*娜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陈*娜在2002年5月到**团单位工作,双方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适用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限满十年的情形,因陈*娜未在**团单位工作满十年,所以不能适用于此款的规定,陈*娜请求支付自2008年1月起暂计至2012年6月每月的另一倍工资93249.5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故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陈*娜请求**团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0年11月起暂计至2012年6月每月的工资3413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陈*娜请求**团支付2010年的团长奖金、劳动竞赛奖和扮仙钱、劳务费等补贴2000元,陈*娜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约定,而支付上述奖金及补贴并不是**团的法定义务,陈*娜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团存在违法解除与陈*娜的劳动合同的事实,陈*娜要求**团支付诉讼请求第4、5项合计金额100%的经济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娜与汕头市澄海**团从2010年10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汕头市澄海区**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陈*娜支付经济补偿金15788.75元。三、驳回陈*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娜负担5元,汕头市澄海区**团负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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