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2)
上诉人陈*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陈*娜于1986年7月起在**团工作至今,期间1988年7月1日、200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工作年限26年以上,是**团无固定期限的职工,依法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团应立即为上诉人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福利待遇手续。1994年4月**团无故对陈*娜的除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陈*娜从来没有提交自动离职书面申请,也没有收到**团的任何除名通知,**团对陈*娜的除名是违法行为,也是无效行为。**团于2010年10月21日无故将陈*娜开除,陈*娜无奈之举才去寻找新工作。一审法院把是否自行离职还是被无故解除职务的举证责任由陈*娜来承担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团承担。举证责任的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陈*娜的权益,依法应当给予改正。2、陈*娜提出的请求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中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照准陈*娜的上诉请求。综上: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娜支付经济补偿金48295元(26年×1857.5元/年);3、判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4、判令**团立即为陈*娜补办自1986年7月以来各项社会保险手续;5、判令**团立即支付陈*娜自2008年1月起暂计至2012年6月每月的另一倍工资共计93249.50元(以后每月顺延计算,直至被上诉人付清陈*娜的另一倍工资之日为止);6、判令**团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陈*娜自2010年11月暂计至2012年6月每月的工资共计34130元(以后每月顺延计算,直至**团付清陈*娜的工资之日为止);7、判令**团支付陈*娜2010年的团长奖金、劳动竞赛奖和扮仙钱、劳务费等补贴2000元:8、判令**团支付陈*娜上述第6、7项合计金额100%的经济补偿金;9、判令**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各项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团认为,1、陈*娜于1986年7月到2010年10月21日期间的行为,有大量确凿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双方对于这些客观事实也予以认同。原审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照顾陈*娜的权益。2、陈*娜与**团之间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毫无道理。陈*娜虽然在1986年7月到澄海县**团工作,后转正为全民制合同工,但陈*娜于1990年就擅自离职,1994年1月14日经澄海县文化局批准同意对陈*娜予以除名。2002年5月陈*娜又请求到澄海市**团作临时工至2010年10月21日,之后又擅自离职,并于同年10月28日到汕头市经济特区**团工作。因此,双方现在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补办社会保险之请求依法不属当事人请求权利,应由职能部门行政管理范畴。对此问题,无论是原审判决,还是澄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裁决,均十分清楚、详尽的解释了这一问题。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而非属于当事人可以主张内容,故陈*娜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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