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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2)
被上诉人郑*乐辩称:1、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不矛盾,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结果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刘*划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2、刘*划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被他人强行借走的,依法不应采信。3、刘*划对肇事摩托车有实际支配权,依法应由刘*划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各赔偿项目的判决均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划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郑*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划提出摩托车是被他人强行借走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但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刘*划虽对此有异议,但无法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期间未对此提出抗辩,二审开庭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郑*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刘*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丹华

审 判 员 吴晓如

审 判 员 程 旋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英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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