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2)
二、厂方要求周*真返还代缴个人社保费2102.57元的请求应当驳回。1、社保局《补缴通知单》中的手写内容,系厂方篡改行政文书,没有责任人签名并到庭证实,不能采信。2、厂方违法欠交周*真2001年4月至2004年2月的社保费,行政部门责令补交,可见补交社保费完全是厂方的责任,但原判适用“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判决周*真分担其违法责任,适用法律不当。3、(2010)汕中法民一终108号、(2012)汕中法民一终第4号案的结论是:社保争议,法院不作处理,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原审法院越权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社保争议,枉法裁判。4、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逐月扣取劳动者工资代缴社保费,而厂方主张的是2001年4月至2004年2月期间应扣取的社保费,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厂方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汕头***器件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其退休待遇损失111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周*真于2012年6月份起领取养老金,每月557.67元;二、原判查明汕头***器件厂为周*真垫付社保费2102.57元及利息,但判决周*真付还的数额为2012.57元,少判90元,汕头***器件厂愿意按该判决数额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保关系或缴纳社保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建立了社保关系,劳动者垫付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后,请求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单位垫付劳动者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请求劳动者返还的,同理可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厂方在接到补缴社保费的通知后,在周*真拒绝缴纳的情况下,垫付周*真依法应当补缴的社保费2102.57元,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及时为周*真办妥领取养老金手续,该垫付款周*真依法应当返还。
汕头市社保局发函给厂方要求于2012年3月25日前主动到市社保局申请核定应缴该时段社保费的本金和利息,该时间为申请核定期限,并非周*真认为的补缴社保费的最后期限。4月17日,市社保局向厂方发出《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单》,通知单手写内容为双方各自应当补缴的社保费及利息,厂方以此数额向地税部门缴纳双方的社保费及利息,证明该通知单的真实性。该通知单没有明确补缴的期限,厂方于5月4日缴交双方各应缴纳的社保费,相隔不足20天,即使排除周*真不配合缴纳造成拖延的因素,也不能认定厂方怠于缴纳。故周*真关于厂方故意拖延,致使其社保养老金手续延误二个月才办妥,厂方应当赔偿其损失111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第二项出现金额误差,鉴于权利人自愿接受,该判项本院也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泽鹏
审 判 员 吴晓如
审 判 员 许英奇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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