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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负责人林*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鑫,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鑫、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刘*贤,被上诉人林*鑫、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25日12时30分,林*鑫驾驶报废的粤DA1590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珠业二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黄山路恒达专卖店时,徐*文驾驶粤DJW588号小车沿黄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摩托车车头左侧与小车车头右侧等处发生碰撞,造成林*鑫损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林*鑫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中段骨折,左第2、3、4肋骨折、脑震荡、眼挫伤。同年5月19日,林*鑫出院,住院治疗24天,林*鑫支付医疗费27836.98元和住院16天的护理费2560元,太*公司付给林*鑫10000元。2011年7月27日,林*鑫到附一医院放射科复查,诊断为林*鑫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示对位对线尚好,内固定物未见明显变形及断裂,左侧第2-4及第6肋骨骨折,其中第2-4肋骨断端错位,第6肋骨腋侧骨折断端明显骨痂形成。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鑫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9月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鑫肋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林*鑫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根据林*鑫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鑫的损伤后续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鑫的损伤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营养费为3720元;林*鑫住院期间需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个月需配护理人员1名。2011年5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鑫和徐*文过错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林*鑫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567.05元;2、徐*文支付赔偿款20378.49元及鉴定费1900元;3、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徐*文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太*公司和徐*文负担。另查,粤DJW5**号小车已由徐*文向太*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2月1日零时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再查,据林*鑫提供的户籍材料载明,林*鑫系汕头市**医院医生,林*鑫及其母亲黄*芳均为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3月5日,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新津派出所户口簿载明及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林*鑫之母亲黄*芳于19**年**月**日出生,已丧偶,现需要由林*鑫独自抚养。又查,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1年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78.59元/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92元/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218.23元/年,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事故责任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鑫和徐*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徐*文对林*鑫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林*鑫的损失有:1、医疗费27836.9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37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51456.98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等为证,可予认定。2、护理费。林*鑫住院2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林*鑫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林*鑫住院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林*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60元(120×2×24)。林*鑫住院期间已预付护理费2560元,应包含在上述应赔偿林*鑫住院护理费中。考虑到林*鑫出院后已部分恢复自理能力,林*鑫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000元(100×l×30)。林*鑫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共8760元。林*鑫超过部分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自定残之日计算,林*鑫为六十四岁,应按十六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林*鑫为城镇居民户口,可按2011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78.59元/年标准,按十级伤残比例以十六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林*鑫的残疾赔偿金为24285.74元(15178.59×10×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林*鑫负有扶养其母亲黄*芳之法定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春芳已八十八岁,应按五年计算其生活费,参照林*鑫十级伤残等级比例并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林*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11元,不超过该项赔偿的标准,予以照准。上述两项合计林*鑫的残疾赔偿金为30894.85元。林*鑫超过部分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林*鑫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汕头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赔偿标准、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林*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交通费。林*鑫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鉴于太*公司同意补偿林*鑫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林*鑫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林*鑫的损失共计96611.83元。林*鑫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中,林*鑫请求赔偿其误工费10016.16元的问题。因林*鑫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林*鑫系汕头市**医院退休医生,已有固定退休金收入,而林*鑫未能举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故林*鑫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公司系粤DJW5**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太*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按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林*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154.85元,不超过该项赔偿数额;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756.98元,已超过该项赔偿数额,太*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林*鑫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5154.85元,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抵除太*公司已预付林*鑫10000元,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鑫45154.85元。徐*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鑫受伤,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徐*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徐*文应按其过错程度的比例赔偿林*鑫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的损失。抵去“交强险”已赔部分,林*鑫尚有损失41456.98元,徐*文应按其过错比例赔偿林*鑫20728.49元(41456.98×50%)。太*公司系徐*文驾驶的粤DJW5**号小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太*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徐*文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其过错比例连带赔偿林*鑫20728.49元。林*鑫关于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林*鑫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鑫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太*公司、徐*文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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