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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1**************。
委托代理人沈*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雄*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林*武。
委托代理人郑*春,男,汉族,19**年**月** 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
上诉人谢*洲、上诉人汕头市雄*薄膜有限公司(下称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勇,上诉人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雄*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同日,谢*洲与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谢*洲在雄*公司从事真空镀铝膜生产工作,雄*公司未与谢*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谢*洲缴交社会保险费。雄*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向谢*洲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0年5月28日,谢*洲在工作期间,右手被机器主辊卷入致伤。2011年1月4日,谢*洲(乙方)、雄*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代乙方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再向乙方追讨;三、因工伤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归乙方所有;四、甲方在第二、三项基础上再补助乙方生话费用6000元;五、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都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或请求;六、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谢*洲向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雄*公司11600元,其中保险金5600元,生活补助金6000元。
2011年4月6日,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根据谢*洲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洲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25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鉴定委)根据谢*洲的申请,评定谢*洲于2010年5月28日因工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后,谢*洲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撤销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3、雄*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99450元;4、雄*公司支付2009年和2010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53611.2元、加班工资6975元、带薪年假加班费7446元;5、雄*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每年6月至10月份高温补贴共1350元;6、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87.5元;7、雄*公司支付2010年11月6天工资600元、11个月余留金1870元及赔偿款617.5元;8、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共计35100元;9、雄*公司为谢*洲补交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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