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3)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雄*公司仅提供了2010年1月至同年10月的考勤表,未能对谢*洲在2010年11月1日至6日是否上班进行举证,且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4日协商解除,因此谢*洲请求雄*公司应支付其该月的工资600元,可予支持。
谢*洲请求雄*公司支付11个月“余留金”1870元及赔偿款617.5元,因谢*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雄*公司2010年每月在其工资中扣除10%的“余留金”,雄*公司也予以否认,谢*洲的该项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不予支持。
因谢*洲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雄*公司限期支付结欠的工资,故其关于雄*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谢*洲请求雄*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本院已作出(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谢*洲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谢*洲与雄*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二、雄*司应支付谢*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7400元;三、雄*公司应支付谢*洲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706.94元;四、雄*公司应支付谢*洲2008年至2010年高温津贴1250元;五、雄*公司应支付谢*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47.5元;六、雄*公司应支付谢*洲2010年11月工资600元;七、雄*公司应支付谢*洲的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驳回谢*洲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谢*洲、雄*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谢*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主要有:1、2005年8月,谢*洲受雄*公司前身汕头市*景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景公司)聘请,从事镀铝工作,该公司在原生产地点、在未变更法人代表、生产经营范围以及工人未作任何变动的情况下,由*景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变更为雄*公司。谢*洲入职后至2010年11月因工伤无法继续工作,加上雄*公司没有为谢*洲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不得不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谢*洲在原*景公司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5年8月而非2008年6月24日。2、谢*洲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2010年11个月的每月工资10%作为余留金共1870元,雄*公司当庭承认有余留金项目的存在,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谢*洲支付,该事实应予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不公。1、雄*公司自2005年8月起一直未与谢*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止,按2925元(2700元/月+1个月年终奖)的工资基数向谢*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99450元。原审判决以谢*洲主张二倍工资超仲裁时效,既不尊重谢*洲在工伤发生后采取自救措施,自行申请工伤鉴定至2011年7月25日才得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事实,也违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有关“工资”的规定。2、雄*公司应支付谢*洲2009~2010年两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53611.2元,加点工资6975元;带薪年假加班工资7446元。谢*洲已尽自身最大努力提交部分工资单,由于考勤记录客观上由雄*公司掌握,而雄*公司至今未能提交经谢*洲确认的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台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雄*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谢*洲有加班加点的事实存在,向谢*洲支付2009、2010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加点工资和带薪年假加班工资7446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的规定,带薪年假加班工资应按职工日工资的300%计算,原审法院计算为1706.94元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谢*洲提交工资单等证明有加班事实存在,且雄*公司拒绝提交工资台账等法定属于其自己管理的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不利于谢*洲的判决,损害谢*洲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对雄*公司应支付谢*洲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未支持谢*洲要求支付11个月余留金1870元及赔偿款617.5元的判决错误。谢*洲在雄*公司工作时间为5年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雄*公司应依法支付谢*洲经济补偿金16087.5元,并非8047.5元。雄*公司自2010年每月在员工工资中扣10%的余留金,原规定年底返还。谢*洲2010年被扣11个月共1870元。原审庭审中,雄*公司承认余留金项目存在,并提出已向谢*洲支付,但没有提供已经支付的依据。原审法院在雄*公司自认的情况下,不支持谢*洲的主张是错误的。四、谢*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1年广东省工伤伤残享受工伤保险标准》规定,雄*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2个月计35100元(每月2925元计),原审法院计算为27400元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洲在原审诉讼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