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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2)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南国分店与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南国分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按月工资5,348.3元的标准向许**补发自2011年9月20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之前一日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国分店负担。
上诉人**南国分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南国分店的内部规章明确规定了工程维修费用申请的审批程序,并已告知许**,许**违反工程维修费用申请审批程序及高价采购工程材料的行为构成对**南国分店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给**南国分店带来了重大损失。2.**南国分店解除许**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原劳动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许**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关于**南国分店内部规章制度的事实认定不清,以电子邮件为由认为**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总部给分店工程部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根本不具备规章制度的形式与效力”,是错误的;认定**南国分店能够在加强监管的情况下未发现许**的高价采购行为,事后主张许**高价采购工程材料的理由不足,不能因此而处罚许**的观点,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国分店2011年9月19日解除许**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国分店无需向许**支付2011年9月19日之后的工资;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许**答辩认为:1.只有总经理认为费用超过其审批权限才会要求提交总部工程师加签,而不是超过3000元的费用就要总部工程师加签,许**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南国分店依然按照前述方式审批工程费用;**南国分店所谓的“高价采购统计表”其报价时间与实际采购时间相差近8个月,无可比性;《99单审批程序/行政事务》**南国分店从未制定并颁布过,况且该规定也不能作为公司规章制度予以适用,**南国分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南国分店应按月工资6722.32元的标准向许**补发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国分店的上诉,并改判工资补发标准为月6722.32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带来重大损害的行为。**南国分店认为许**违反《99单审批程序/行政事务》有关审批的规定,但许**否认有收到该规定,双方存在争议。首先,许**提交的单据均由总经理签核和总部核准付款,至少可以说明**南国分店的总经理及**公司负责财务管理的员工并不知悉该规定,显然该规定没有经过公示,而且尚无法确定该规定是否存在;其次,即使总部工程部曾有制定过该规定,该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而只是通过电子邮件针对极少部分人发布,不具备规章制度形式与效力,**据此作为许**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是否存在高价采购的问题。从2009年徐*举报开始,**南国分店对许**开展调查,但一直没有结果。在随后对其加强管理长达两年的情况下,许**提交的所有单据均得到总经理签核和总部核准付款,也未发现上述问题,其所在的工程部还被**公司评为2010年度商场费用节省奖。**南国分店上诉主张许**存在高价采购的依据不足,解除与许**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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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丹华

审 判 员 吴晓如

审 判 员 程 旋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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