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潮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郑*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潮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
原审被告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郑**、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3时,郑**驾驶粤DE**号二轮摩托车乘载邱**沿汕头市龙湖区龙湖乡内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与大南山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廖**驾驶粤D**号小型汽车沿长江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摩托车左前减震至中部与小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郑**损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郑**被送往附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姓名为沈**的门诊医疗费用1270元。2009年1月15日,郑**出院,医疗费用为78422.47元。同月21日,郑**支付附二医院的医疗费538.7元。事故发生后,廖**付给郑**20000元,支付邱**医疗费966.5元。2008年12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因疏忽大意,发现危险时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郑**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借道通行时,未能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3月3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郑**的委托,作出韩江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032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费用为8400元,营养补助费用为1800元,康复费用为3000元;住院期间须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个月须配护理人员1名。在该鉴定书中,确认郑**需颅脑后续治疗二年。郑**支付该鉴定费用1400元。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汕头工业物资进出口集团商贸公司出具《聘用书》,证实该司聘用郑**为推销员。2004年3月14日,郑**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汕头市龙湖区**。苏**系粤D**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08年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16.27元/年,汕头市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35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诉讼期间,廖**确认粤D**号小型汽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不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郑**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和住院记录等凭证,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为l270元、住院医疗费78422.47元;考虑到后续治疗费84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但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538.7元为重复计算的费用,不再支持。因此,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88092.47元(78422.47+1270+8400)。住院61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50元(50×61)。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天,郑**提出以每天72.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照准,误工费损失为9787.5元(72.5×135)。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综合考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日常生活依赖程度差异的实际等情况,酌定护理费损失为29040元(120×61×2+120×120×1)。郑**已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区等证据,廖**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残疾赔偿金损失可按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郑**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6865.08元(11716.27×20%×20)。考虑到郑**伤残及过错等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郑**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和营养费为1800元,以及其支付的鉴定费用1400元等损失,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发票为证,可予认定。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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