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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2)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郑**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用等损失共计188035.14元(88092.47+3050+1800+3000+9787.59+29040+46865.08+5000+1400)。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一方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廖**驾驶的粤D**号小型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廖**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的损失。郑**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92942.47元(88092.47+3050+1800),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因廖**巳支付邱**医疗费966.5元,故酌定廖**应赔偿9897.08元(92942.47÷93908.97×10000);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95092.67元(3000+9787.59+29040+46865.08+5000+1400),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廖**应赔偿郑**95092.67元;上述两项合计,廖**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104989.75元(9897.08+95092.67)。因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有次要过错,故应按其过错的比例,分担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2942.47元(188035.14-104989.75)×30%的赔偿责任,即廖**应再赔偿24913.62元。综上,廖**合共应赔偿郑**129903.37元(104989.75+24913.62),扣除廖**已付20000元,实际廖**应赔偿郑**109903.37元(129903.37-20000)。苏**系粤D**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廖**赔偿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关于廖**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苏**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廖**关于郑**部分损失请求,依据不足等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郑**在附二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15日出院,且需出院后继续治疗一年,故廖**关于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109903.37元;二、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和公告费1200元,共计4120元,由郑**负担525元,廖**负担3595元。廖**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还郑**,苏**对廖**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在一审受理前,郑**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江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032301号),该鉴定意见书在没有明确的标准依据的情况下,将郑**“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平台)”的损伤情况评为9级伤残,而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4条款,郑**的伤情应属于轻微伤,不构成残疾。该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用等事项的鉴定结论也明显与事实相违背。因此,上述鉴定结论明显是错误的。在一审期间,廖**也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也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但郑**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竟然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依据郑**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没有关联性的《聘用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认定郑**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纠正。三、郑**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依然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0)龙民一初字第93号判决,改判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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