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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林*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XXX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XXX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李**、邓**、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吴**、李**的委托代理人吉*,被上诉人邓**、张**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事故死者的血样经与原告李**血样进行DNA比对鉴定,二者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即系母子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的死者是李**的儿子吴*盛。吴**与李**系夫妻关系,吴*盛是本地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邓**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表明该“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损害后果,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和包含。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所称的“财产损失”,虽然是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但该“财产损失”并没有包括财物损失的内容,其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损失”有本质上的差别,两者不能相互代替或等同。因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如醉酒驾驶等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的驾驶员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误解。但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后,可依法向邓**追偿。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辩称邓**醉酒驾驶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因张**自愿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可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因邓**醉酒驾驶致吴*盛当场死亡,现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履行赔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邓**醉酒驾驶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上述抗辩对于吴**、李**不具法律约束力,其要求免除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受害人吴*盛是本地城镇居民户口,对于吴**、李**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303572元、丧葬费6428元,合共310000元,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吴**、李**承担保险责任,合计310000元。由于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于支付吴**、李**请求赔偿的金额,故邓**、张**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李**3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减半收取2975元,由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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