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2)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因邓**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其他费用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于纠正。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赔偿责任。3、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第1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损失,是对该条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李**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对事实认定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张**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对事实认定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邓**醉酒驾驶粤DN**号小汽车在汕头市金樟立交桥南引桥与吴**、李**的次子吴*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盛当场死亡。同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在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粤DN**号小汽车的车主为张**,粤DN**号小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嗣后,吴**、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邓**、张**赔偿死亡赔偿金303572元、丧葬费6428元,合共31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邓**、张**、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因驾驶人的醉酒驾驶行为而免除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因驾驶人的醉酒驾驶行为而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垫付义务。故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应适用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太保澄海公司应当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肇事后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故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综上,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人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因驾驶人的醉酒驾驶行为而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赋予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实质属代位请求权,该权利的主张应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订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张**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李**在本案提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免于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作出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李**的损失3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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