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XXXX**************。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濠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负责人陈*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陈**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濠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2)汕濠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余*、欧*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7日,**居委会为了整治村容村貌、方便群众出入而召开社区两委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在汕头市濠江区**社区**原村址前面原有道路旁边重新修建一段宽5米的村道,建设资金由热心人士捐款。2010年11月2日,**居委会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大会表决同意上述两委会议的决定。2011年11月,当村道修建工作推进到**即原村道以南林**、陈**旧屋后面时,林**、陈**认为****空地属其所有,遂在上述空地东北面用土块等物搭建构筑物进行阻挠。林**、陈**所搭建的构筑物长3.3米、宽2.2米。林**、陈**的行为造成**居委会村道建设工作无法进行。2011年12月15日,**居委会起诉请求判令:1、林**、陈**立即停止侵占原告集体土地的行为,拆除非法构筑物,排除妨碍,并将侵占的集体土地返还**居委会进行村道建设;2、林**、陈**向**居委会赔礼道歉;3、林**、陈**赔偿**居委会停工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陈**承担。一审过程中,**社区居委会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953年4月1日,林**之父林*扁取得广东省潮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达下字第116号。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座落于**,东至**,南至**,西至**,北至**,面积9厘,现上述房屋已倒塌,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不在原告**社区居委会村道建设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址于汕头市濠江区**社区**原村址前即林**、陈**旧屋北面空地属集体所有,林**、陈**均无使用权,事实清楚。林**、陈**认为讼争空地使用权属其二人所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居委会对上述空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委会经社区两委会议、居民代表大会决定自筹资金在上述空地修建村道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林**、陈**未经**居委会同意在上述空地擅自搭建构筑物阻挠村道建设,其行为侵犯了**居委会的合法物权,妨害了**居委会行使对其物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居委会要求林**、陈**停止侵占集体土地、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居委会自愿撤回要求林**、陈**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林**、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占**居委会集体土地的行为,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社区**原村址前即林**、陈**旧屋东北面空地长3.3米、宽2.2米的非法构筑物,并将侵占的上述集体土地返还**居委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陈**承担。
上诉人林**、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居委会的起诉。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具体由哪一主体来行使所有权,需要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确认。**居委会没有举证证明其拥有土地权利,在没有权属依据的情况下请求物权保护简直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土地权属纠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系争议地块的权属人;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有关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证明争议地块系原审被告几代人长期使用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相关土地没有使用权,程序违法,依法应于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上诉人父亲林*扁拥有房屋占地面积9厘的产权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证书上记载的其他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地块)的产权却视而不见,同时,无视相关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几代人延续使用的实际情况,非法否认和剥夺上诉人的使用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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