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2)
被上诉人**居委会答辩称,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有关土地管理规定,本案所涉的空地的确属于**社区集体所有,社区内也不存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本社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由**居委会行使所有权并经营、管理,林**、陈**并不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林**提供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己自动失效,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物权权属的有效依据。而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平房三间”所占的宅基地面积“玖厘”(即60平方米左右),而上诉人所主张本案所涉的空地面积约832.6平方米,两者相差十几倍。事实上,该“玖厘”的范围也不在**居委会拟修建的村道路的范围之内,与本案完全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就林**、陈**所搭建的构筑物是否是林**、陈**的住宅用地或宅基地范围内问题,本院函询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该局回复:达下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房产范围,须由持证人按相关规定申发《房地产权证》后,委托测绘部门测量后方能确定。林**、陈**至今没有就此举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见,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居委会代表**社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社区的农民集体土地至今没有领证,但在人民政府未依照该规定登记发证之前,并不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对辖区内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林**、陈**搭建的构筑物位于**社区范围内,占用的土地为**社区的集体土地。在没有证据证明林**、陈**占用集体土地进行搭建的行为得到依法许可的情况下,林**、陈**的行为构成侵权,**居委会有权依照《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且该请求权并不是因为**社区需要铺设新路才享有。
林**、陈**提供1953年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达下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改时人民政府确认林**之父林*扁有9厘宅基地的所有权。但林**未能证明搭建的构筑物占用的土地位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房产之内。林**、陈**提出**居委会铺设新路占用其宅基地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上诉人林**、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居委会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泽鹏
审 判 员 翁汉光
审 判 员 解 芹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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