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8号 (2)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被告依相燃气公司网站首页的网址为:www.yx-gas.com及www.exon-gas.com。登陆www.yx-gas.com,“主要产品”中包括“EXONVITⅡ高性能喷轨(LPG/CNG天然气/液化气燃气汽车改装系统油改气)”,并包括该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
被告依相动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系被告依相燃气公司的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燃气设备、发动机燃气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电子原件、汽摩配件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发动机燃气系统技术开发。
该企业宣传册第1页“公司简介”称“上海依相动力系统有限公司系上海依相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公司专注于商用车领域CNG\LPG\LNG发动机单燃料燃气喷射系统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服务。……”,第7、8页的“LNC系统示意图”及“CNG系统示意图”中包括“喷轨”,第9页“主要部件图”中包括VITⅢ喷轨,第14页“低压燃气部件”中“喷轨”主要技术参数显示,型号为VITⅢ。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被告依相动力公司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x-power.com.cn。登陆www.yx-power.com.cn,“主要产品”中包括“喷轨”,其主要技术参数显示型号为VITⅢ。
一审庭审中,两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VITⅡ与VITⅢ喷轨的技术原理一致,仅在产品大小上存在差异,故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VITⅡ喷轨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VITⅡ喷轨具有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VITⅡ喷轨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两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排出孔,原告专利中仅有一个排出孔;2、被控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包括弹簧、弹性棒、滑片,原告专利中弹性元件仅包括弹簧及曲形截面棒。
同时,原审法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VITⅡ喷轨与被告依相燃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VITⅡ喷轨具有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列的全部技术特征,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弹性体。原告则认为,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提及弹簧或弹性体,故两被告所谓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其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制造并不成立。
三、相关其他事实
2005年10月27日、12月5日,上海依相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恒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喷管;2005年11月7日、2006年3月3日、3月27日、5月24日向不同的案外人销售“喷轨”、“直喷套件”、“CNG套件”、“LPG直喷系统”等。
两被告陈述,被告依相燃气公司主营燃气系统,被告依相动力公司主营柴油系统,该两个系统均需使用系争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依相燃气公司制造系争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并向被告依相动力公司销售;被告依相动力公司将购买所得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组装到自己的系统中,再行对外销售。
原告为诉讼支付交通、住宿费6,203.8元,查档费20元,翻译费1,900元,律师费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4、被告依相燃气公司是否享有先用权;5、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两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申请撤诉后再次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诉状未经过公证、认证,翻译件未加盖翻译机构的印章,翻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前诉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未重新办理委托手续,亦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曾就本案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现原告就相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件加盖了公司印章,且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并有中文翻译,两被告对翻译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代理人委托书,原告委托律师在其与两被告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以原告名义代为书写、签署、提交、修改起诉状、答辩状及其他有关文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达成和解,提起上诉,反诉,转委托及代为行使与本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且对代理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次数原告在委托书中并未予以限定。两被告据此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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