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8号 (4)
五、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涉案两款被控侵权产品VITⅡ、VITⅢ喷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均落入其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专利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依相燃气公司自认其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VITⅡ、VITⅢ喷轨的行为,该公司宣传资料上亦显示有VITⅡ、VITⅢ喷轨产品及相关参数信息,故被告依相燃气公司应就其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VITⅡ、VITⅢ喷轨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依相动力公司自认其将购买所得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组装到自己的系统中,再行对外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结合该公司的宣传册、网页上亦有VITⅢ喷轨产品及相关参数信息,因VITⅡ与VITⅢ喷轨的技术特征一致,故被告依相动力公司应就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VITⅡ、VITⅢ喷轨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依相动力公司亦实施了制造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该节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被告依相动力公司系被告依相燃气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其将被告依相燃气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组装到相应的汽车系统中,实施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与被告依相燃气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亦依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马瑞克斯公司所享有的“用于吸热引擎的可燃气体供应装置的电磁阀组合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80014413.9)的侵害;二、被告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瑞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瑞克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马瑞克斯公司负担人民币5,520元,被告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280元。
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马瑞克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马瑞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依相燃气公司在先取得名称为“分体式燃气喷轨”的实用新型专利。弹性元件包含弹性棒与弹簧并不等于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分体式燃气喷轨”的实用新型专利,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依相燃气公司享有先用权。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马瑞克斯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本案中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材料,即第一,模具加工协议一组共13页,其中第1与第2页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其享有先用权。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依相燃气公司已对涉案发明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瑞克斯公司对第1份证据中为复印件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本院认为,由于马瑞克斯公司对上诉人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中为复印件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份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故对第1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由于马瑞克斯公司对上诉人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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