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8号 (5)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瑞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材料,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后,涉案发明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经质证,上诉人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本院认为,由于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且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记载: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即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即“分体式燃气喷轨”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的铰键(27)由可围绕与固定元件(25、55)的平坦表面(26)的接触线(35)转动的长方形板(29)形成,所述接触线(36)布置在所述长方形板(29)的第一面(37)上,位于第一平坦表面(38)与相对于所述第一平坦表面(38)倾斜的表面(39)之间,弹性元件(43)以力作用于所述板(29)以便通常将所述遮挡件(13)保持在所述电磁阀(14)的关闭位置中;所述电磁阀组合件的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43)包括由螺旋压缩弹簧(44)推动而抵靠所述板(29)的曲型截面棒(46)。
由此可见,证据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并不相同。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相燃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相应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了马瑞克斯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相应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发明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5年5月20日,“分体式燃气喷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故相对于涉案发明专利,“分体式燃气喷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为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指优先权日)以前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指优先权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构成抵触申请。被诉侵权人以实施的技术是抵触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在相同侵权中才可以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时,不侵权抗辩才能够成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故本案抵触申请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也不存在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依相燃气公司享有先用权。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相燃气公司、依相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依相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依相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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