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0号 (4)
  2007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一份美国专利D1=US6264877B1作为对比文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合材料的风力机叶片,D1(说明书第3栏第10行至第5栏第7行、附图1-3)也公开了一种复合材料的风力机叶片,并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该叶片由增强纤维布18,树脂基,根部连接件22,芯料组成,其通过柔性芯28和模腔14、16的挤压成型得到空心的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壳体。故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D1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芯料在叶壳成型后再填充进去”,而在D1中是在成型叶壳过程中将芯料嵌入其中。然而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叶片成型工序上的不同,而并不影响最后成型叶片的结构和组成。即D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风力机叶片的全部技术特征,且D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D1所公开(说明书第4栏第31行至第32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3.从属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位于中温柔性芯内的加热装置,而该技术特征与D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是叶片成型方法上的不同,而并不影响最后成型叶片的结构和组成,因此该技术特征并不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限定作用,故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4.从属权利要求5-8对最后填入壳体的芯料的材料以及设置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这些技术特征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10存在不清楚之处,按照该权利要求所述,柔性芯袋内可以充入液体或者气体,而在后续的退袋中,仅记载了“释放柔性芯袋中的液体并退袋”(倒数第二行),而未记载释放袋内气体的技术特征,不能与前述的技术特征相对应,造成了技术方案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之(二)规定,应在说明书中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目前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虽然描述了背景技术,但未给出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申请人应将本通知书中所引用的专利文献(D1)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补充进去。引证专利文件的,要写明专利文件的国别、公开号;引证非专利文件的(如期刊、杂志、手册、书籍等),要写明这些文件的详细出处。
  基于上述理由,本发明专利申请按照目前的文本不能被授权,申请人必须修改权利要求书,并对说明书作适应性修改。建议申请人将具备授权前景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合并撰写为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方法权利要求10进行修改以克服其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2007年11月8日,根据审查员的上述意见,上海东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与涉案专利申请人沟通对申请文献作出如下修改和陈述:1.修改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9并入权利要求1,将“由增强纤维布、树脂基、根部连接件、芯料组成”修改为前序部分,并重新整理语句使其通顺,添加“一次成型”的特征,这一点在原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6行有记载。2.修改原从属权利要求2,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原从属权利要求2中。3.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5-8;4.修改原权利要求10,在倒数第2行修改为“释放柔性芯袋中的液体或气体并退袋”,使得与前述的技术特征相对应,保护范围清楚。5.另修改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补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D1的相关内容,并对其进行客观评价。修改后的申请文献内容同涉案专利授权文本。
  2008年4月30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涉案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200510024818.8)作为一项发明创造,其署名人应当是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其中,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设计要点或关键技术特征,体现着该发明创造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所谓创造性贡献是指创新性的智力劳动。据此而言,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