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0号 (5)
本案中,涉案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200510024818.8)的技术方案形成于黄争鸣、董国华等人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研究项目期间,其中包含了董国华研发的部队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为此,原告董国华主张其部队技术方案为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实质内容;被告黄争鸣认为涉案专利关键技术为喇叭状锥管和中温柔性芯,系其个人研发,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而根据原告董国华的自述,其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为柔性芯模,属国内首创。由此可见,董国华就其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未进行过国外现有技术的比对分析,其主张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第二,在科技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16-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有关两个技术方案相同的部分是否是涉案发明的创造性实质内容的分析中,鉴定报告认为: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的制造通常是根据风力机型号针对每个产品的工况条件进行结构设计、工艺设计和模具工装设计从而付诸实施来完成所需产品的制造。结构设计主要是为选定能满足产品强刚度及工况条件的基本材料。目前在风力机叶片方面通常使用的材料增强材料有:玻璃纤维(品种有单向、多轴向、空间立体织物等)、碳纤维、竹纤维等;刚性增强芯材有:聚氨酯发泡、聚氨酯硬质泡沫型材、PVC硬质泡沫型材等。工艺设计则是在结构设计基础上将这些材料复合成型制品已达到完成设计性能的制品的成型方法。目前制造风力机叶片成熟的工艺方法有:手糊工艺、真空灌注工艺、RTM成型工艺、模压成型工艺等。而设计者还需在根据具体设计的产品制造工艺中针对具体产品对常规工艺进行改良。模具工装设计是为了保证合格产品制造的保障条件,即要根据工艺参数保证满足工艺条件和产品外形尺寸精度要求。在叶片生产中常用的模具结构形式是根据选定的工艺条件而定的。一般选用的结构形式为上、下模对模、定位、锁模、模具翻转装置等。对中空制品还可根据需要采用柔性芯软模技术,这在国内外复合材料异性制品中早有使用,上海玻璃钢研究所80年代在叶片成型中就采用了该方法。由此可见,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制造的结构设计、工艺设计、模具工装设计等已有较为成熟的技术方案。据此而言,柔性芯模的技术在国内外复合材料异性制品中早有使用,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
第三,涉案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并予以授权,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根据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涉案专利申请文献共有10项权利要求,与作为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US6264877B1对比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2、3、4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6、7、8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只有权利要求9具有授权前景。因此,审查员建议申请人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合并撰写为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方法权利要求10进行修改以克服其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而权利要求9正是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庭审中,原告董国华确认其部队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文献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在部队技术方案中没有描述,且不具有可行性。现涉案专利得以授权,恰恰在于增加了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而涉案专利中所包含的部队技术方案在作为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US6264877B1中已经披露,故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黄争鸣。董国华申请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黄争鸣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500元,由原告董国华负担。
判决后,董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董国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争鸣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涉案发明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时的最终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时判定董国华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二)科技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关于董国华与涉案专利中相同技术部分是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实质内容之一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在没有就董国华的技术与美国专利(US6264877B1)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董国华的技术已被美国专利披露,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错误理解董国华的技术,认为其关键技术为柔性芯模,属国内首创,并据此作出的“董国华就其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未进行过国外现有技术的比对分析,其主张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的认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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