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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0号 (6)
  被上诉人黄争鸣答辩称:上诉人董国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创新技术的部分系董国华所有。涉案专利的两项关键技术喇叭状锥管、中温柔性芯,均是黄争鸣的研究成果,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同济大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国华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黄争鸣的意见,依法裁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此外,一审判决书第21页第二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实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本案中,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涉案专利申请文献中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存在不清楚之处。审查员并建议申请人将具备授权前景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合并撰写为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方法权利要求10进行修改以克服其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申请人遂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申请文献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最终使涉案专利获得授权。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复合材料的风力机叶片,系由申请文献中原权利要求9并入原权利要求1并修改后形成;从属权利要求2系由原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原从属权利要求2后形成;从属权利要求3系原从属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为原权利要求10修改而来,系该风力机叶片的制备方法。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获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来源于涉案专利申请文献中权利要求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即“连接件由端部法兰和喇叭状锥管构成,锥管靠法兰处的直径最小,叶片端部壳体为倒锥管,与连接件的喇叭状锥管之间构成紧密嵌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董国华确认其部队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文献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在其部队技术方案中没有描述。因此,上诉人董国华对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其要求确认董国华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董国华的四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发明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属于专利审查文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根据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源于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而部队技术方案中并不包含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科技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部队技术方案中的相关内容是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实质内容之一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第三,本案中,需要判定的是上诉人董国华对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无必要对董国华的部队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中所包含的部队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为柔性芯模、柔性芯模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等相关认定,与董国华是否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本院已在前文分析,上诉人董国华对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即使原审法院的相关论述存在不妥之处,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国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董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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