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 (4)
基于上述理由,本发明专利申请按照目前的文本不能被授权,申请人必须修改权利要求书,并对说明书作适应性修改。建议申请人将具备授权前景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合并撰写为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方法权利要求10进行修改以克服其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2007年11月8日,根据审查员的上述意见,上海东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沟通对申请文献作出如下修改和陈述:1.修改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9并入权利要求1,将“由增强纤维布、树脂基、根部连接件、芯料组成”修改为前序部分,并重新整理语句使其通顺,添加“一次成型”的特征,这一点在原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6行有记载。2.修改原从属权利要求2,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原从属权利要求2中。3.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5-8;4.修改原权利要求10,在倒数第2行修改为“释放柔性芯袋中的液体或气体并退袋”,使得与前述的技术特征相对应,保护范围清楚。5.另修改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补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D1的相关内容,并对其进行客观评价。修改后的申请文献内容同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本。
2008年4月30日,发明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200510024818.8)授权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的成型模具”(专利号:200520040866.1)作为一项发明创造,其署名人应当是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其中,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设计要点或关键技术特征,体现着该发明创造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所谓创造性贡献是指创新性的智力劳动。据此而言,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
本案中,实用新型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的成型模具”(专利号:200520040866.1)的技术方案形成于黄争鸣、董国华等人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研究项目期间,其中包含了董国华研发的部队技术方案的部分内容。为此,原告董国华主张其部队技术方案为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实质内容;被告黄争鸣认为涉案专利关键技术为分段的上下模腔和内部设置有加热装置的柔性芯,系其个人研发,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而根据原告董国华的自述,其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为柔性芯模,属国内首创。由此可见,董国华就其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未进行过国外现有技术的比对分析,其主张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
第二,在科技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16-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两个技术方案相同的部分是否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实质内容的分析中,鉴定报告认为“模具工装设计是为了保证合格产品制造的保障条件,即要根据工艺参数保证满足工艺条件和产品外形尺寸精度要求。在叶片生产中常用的模具结构形式是根据选定的工艺条件而定的。一般选用的结构形式为上、下模对模、定位、锁模、模具翻转装置等。对中空制品还可根据需要采用柔性芯软模技术,这在国内外复合材料异性制品中早有使用,上海玻璃钢研究所80年代在叶片成型中就采用了该方法”,据此而言,柔性芯模的技术在国内外复合材料异性制品中早有使用,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
第三,根据本案相关发明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200510024818.8)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文献共有10项权利要求,与作为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US6264877B1对比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2、3、4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6、7、8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只有权利要求9具有授权前景。因此,审查员建议申请人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合并撰写为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方法权利要求10进行修改以克服其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而权利要求9正是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庭审中,原告董国华确认其部队技术方案与发明专利申请文献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在部队技术方案中没有描述。故其部队技术方案在作为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US6264877B1中已经披露,因而,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庭审中,董国华亦确认在其部队技术方案中没有使用过分段模具,且柔性芯的加温方式不同,故其部队技术方案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亦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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