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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 (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董国华提供的部队技术方案,董国华并未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董国华申请确认其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黄争鸣非该专利的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500元,由原告董国华负担。
  判决后,董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董国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争鸣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关的发明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时的最终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时判定董国华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二)科技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关于董国华与涉案专利中相同技术部分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实质内容之一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在没有就董国华的技术与美国专利(US6264877B1)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董国华的技术已被美国专利披露,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错误理解董国华的技术,认为其关键技术为柔性芯模,属国内首创,并据此作出的“董国华就其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未进行过国外现有技术的比对分析,其主张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的认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黄争鸣答辩称:上诉人董国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创新技术的部分系董国华所有。涉案专利的两项关键技术分段的上下模腔、中温柔性芯,均是黄争鸣的研究成果,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同济大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国华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黄争鸣的意见,依法裁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此外,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二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实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二条”,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制备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的成型模具,能够比较方便地在待建风电场的现场一次成型制备大型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为达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包括分段的上下模腔、柔性芯与加热装置,其中加热装置设置在柔性芯的内部。”同时,根据发明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记载,该发明专利申请文献中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存在不清楚之处。审查员并建议申请人将具备授权前景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合并撰写为新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方法权利要求10进行修改以克服其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申请人遂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申请文献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最终使该发明专利获得授权。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并结合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获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来源于“分段的上下模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董国华确认其部队技术方案没有使用过分段模具。因此,上诉人董国华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其要求确认董国华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董国华的四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发明专利“复合材料风力机叶片及其制备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属于专利审查文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上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源于“分段的上下模腔”。而部队技术方案中并不包含分段的上下模腔,科技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部队技术方案中的相关内容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实质内容之一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第三,本案中,需要判定的是上诉人董国华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无必要对董国华的部队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中所包含的部队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部队技术方案中的关键技术为柔性芯模、柔性芯模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等相关认定,与董国华是否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本院已在前文分析,上诉人董国华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即使原审法院的相关论述存在不妥之处,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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