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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卢甲。

委托代理人邵××。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路市××内。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程××。

第三人卢乙。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卢甲诉被告瑞安市及第三人卢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诉争房屋在本院辖区,故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甲于2013年4月10日以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甲负担。





审 判 长 黄    良    聪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张进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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