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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苏甲。
委托代理人彭××。
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路市××内。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傅××。
委托代理人应××。
第三人苏丙。
法定代理人苏乙。
委托代理人姚××。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苏甲诉被告瑞安市及第三人苏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甲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已自行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甲负担。
审 判 长 黄 良 聪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张进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 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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