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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149号


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女,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通贤里24号502房。
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xx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xx船务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新、李立菲参加的合议庭,于6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李x,被告海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朱x,被告xx船务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将价值为87,970美元的货物交由被告xx船务宁波分公司从宁波北仑港运往目的港乌克兰的敖德萨港,12月20日,被告海x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SZZY10120045。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原告仍持有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取,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87,970美元,在庭审中变更为70,376美元(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3027,折算人民币为443,558.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x公司出具的正本及副本提单原件各3份;2.装箱单原件、商业发票原件;3.原产地证书原件、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原件;4.编号为PCIU4481861集装箱货物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5.xx船务宁波分公司证明原件1份;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7.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和提单确认件原件;8.原告与海x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9.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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