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149号(3)
被告xx船务宁波分公司提交的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发给其的电放申请书记载,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退还整套(3/3)太平船务海运提单,以便该司在卸货港根据电放指示安排放货,同时,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确认收到收货人支付的8万美元货款,并同意根据电放指示而无需其他单证放货给收货人赞勒敖德萨公司,船名航次为KOTA PERWIRA V001W,提单编号为NBODS0904281。该电放申请书有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的盖章。
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发给海x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涉案货物于2010年12月20日上船,由于客户无力支付尾款费用,要求海x公司尽快安排货物退运(提单号SZZY10120045,船名KOTA PERWIRA V001W)。5月3日海x公司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称,其已经跟船公司(包括目的港船公司)及目的港收货人的代理沟通过,船公司依然没有明确答复货物在目的港的准确信息。
海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发给其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订单的集装箱号为PCIU4481861,该批订单原告收取了20%的定金,还有70,376美元的余款未收回。
原告提供的xx船务宁波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涉案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于2011年1月15日到港,2月17日返空。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跟踪查询结果显示,涉案集装箱在2011年9月已用于其他航次运输。
原告为证明货物价值,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20日向布朗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旋转锤共计2,500台,价值87,970美元。
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被告之一海x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货物运输是从中国宁波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和两被告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海x公司以承运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故海x公司是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关系的承运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原告,因而海x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将涉案货物自中国宁波运输至乌克兰敖德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x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提单的签发人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其称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和海x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提单持有人的相应权利,如要求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货物凭提单交付等。海x公司作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但负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妥为交付收货人。然而,海x公司并未亲自履行承运人的该项义务,而是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以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订舱。尤为严重的是,在其后的有关订舱和船东提单的签发中,将托运人由原告无端地变更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使后者电放货物的指令得以实行,直接导致了原告仍持有海x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却在目的港被提走的后果,原告无法凭持有的正本提单控制货物,并收取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海x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海x公司承担无单放货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之规定,海x公司应赔偿原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失的数额为货物在起运港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扣除已收取的20%的定金计算。现原告要求赔偿的货损金额为70,376美元,并未主张运费和保险费的索赔,此乃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之合法权益,故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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