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149号(4)
xx船务宁波分公司接受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订舱托运涉案货物,并以xx船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xx船务有限公司根据托运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的电放申请,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原告要求xx船务宁波分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376美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4.48元,由于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根据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应为7,953.38元,由被告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1,391.10元,由原告向本院申请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学 伟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立 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惠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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