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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8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某某装卸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系受伤害人鲁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芝,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某某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卸公司)诉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及吴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某某装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傅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江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某某人社局第(2011)1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鲁某某与原告某某装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鲁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虽然原告未与鲁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鲁某某与原告某某装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4日,鲁某某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在某某股份公司硫酸厂复合肥仓库进行装卸作业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鲁某某死亡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某某装卸公司认为工伤决定的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装卸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装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鲁某某非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鲁某某死因不明。鲁某某死亡时并非正在工作岗位从事装卸工作,而是站在边上,突然倒地。8人装卸6吨货物,根本不会发生过劳死情况。3.猝死原因多样,绝大多数系因自身疾病引起,与工作无关。本案不存在疲劳致死情况,故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某某人社局第(2011)18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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