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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系上诉人柳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某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柳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衢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月18日,上诉人柳某某以该案审判长曾审理过与其利益相关的其他案件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回避事由不成立,决定驳回申请。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柳某某对本院当庭告知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未表异议。同月28日,柳某某以法院未重新安排审判长审理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撤诉事由不成立,于同年5月2日裁定不准撤回上诉,本案继续审理,并送达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3日7时许,接受案外人朱某某委托的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徐某某雇佣周某某准备在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江山市市区北环路龙门宾馆边上的工业用地上施工建设。家住江山市市区北环路某某号的柳某某看到对方要施工,以施工地块权属不属朱某某公司为由,强行阻扰施工,把自己轿车开到施工现场停放在工地入口处阻止施工,不听劝阻。双方发生纠缠。施工方报警后,被告某某派出所出警处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对柳某某处以警告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以车辆阻拦方式,阻扰他人正常建筑施工,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根据调查情况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主张,因被告将其传唤后,使其种植的农作物被案外人破坏,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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