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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系上诉人柳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某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柳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衢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月18日,上诉人柳某某以该案审判长曾审理过与其利益相关的其他案件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回避事由不成立,决定驳回申请。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柳某某对本院当庭告知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未表异议。同月28日,柳某某以法院未重新安排审判长审理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撤诉事由不成立,于同年5月2日裁定不准撤回上诉,本案继续审理,并送达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3日7时许,接受案外人朱某某委托的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徐某某雇佣周某某准备在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江山市市区北环路龙门宾馆边上的工业用地上施工建设。家住江山市市区北环路某某号的柳某某看到对方要施工,以施工地块权属不属朱某某公司为由,强行阻扰施工,把自己轿车开到施工现场停放在工地入口处阻止施工,不听劝阻。双方发生纠缠。施工方报警后,被告某某派出所出警处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对柳某某处以警告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以车辆阻拦方式,阻扰他人正常建筑施工,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根据调查情况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主张,因被告将其传唤后,使其种植的农作物被案外人破坏,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依法取得原江山市某某建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77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其中存有一些纠纷,江山市规划建设局只办理了502平方米建设用地的建设许可证,尚有268平方米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未予办理。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具备拥有该块土地的法定资格。2.被上诉人没有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没有执行土地纠纷的权力,在法院没有撤销(2000)衢中法执字第81号和81-1号裁定书之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现土地成了一女两嫁、一地两判的土地,应由法院来执行。上诉人轿车停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如车停错位置应由交警大队处罚,而非派出所。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9小时,致使上诉人268平方米菜地农作物被全部挖毁损失5000元,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2011)江公城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答辩称,现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上诉人阻止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自己的工地上正常施工,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柳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2011)江公城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管理职权。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上诉人柳某某无正当事由予以阻挠,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某某派出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并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柳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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