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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耀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葛甲。
章某某诉某某县公安局、诸葛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衢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耀庭,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诸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诸葛乙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第三人诸葛甲系诸葛乙妹妹。2011年6月29日下午,原告章某某携带铁棍到了“岑山皮蛋厂”仓库,15时许原告章某某从仓库出来后在厂房门口遇见了第三人诸葛甲,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章某某打了第三人诸葛甲两个巴掌,随后离开现场。15时09分第三人诸葛甲打110报案。接110指令后,某某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28日经报某某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2日某某县公安局经集体讨论决定拟对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8月4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当场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某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6日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章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于同日决定对章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龙公行拘缓字(2011)第4号]。
原审法院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根据第三人报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案,合法传唤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权手段、方式合法。原告章某某携带铁棍到“岑山皮蛋厂”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打了第三人诸葛甲两个巴掌事实清楚,有被告在第一时间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主张未殴打第三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被告在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的情况下,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违反该法条的规定。某某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办案期限经批准依法延长三十日,未超过期限。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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