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9号(2)
被上诉人诸葛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并称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明确告知公安机关不愿意调解。
上诉人章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章某某是否殴打过诸葛甲及某某县公安局龙公行决字〔2011〕第5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的庭审情况,认定上诉人章某某对被上诉人诸葛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结合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未对诸葛甲实施殴打行为及行政处罚量罚不当,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行政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作出龙公行决字〔2011〕第5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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