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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7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上诉人吴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某某市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衢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吴某某、徐某某诉某某市规划局、衢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吴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杨勇,被上诉人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2日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北门荷花坝“城中村”拆迁红线图,原告吴某某房屋座落在衢州市柯城区北门荷花坝某某号,属于“北门荷花坝城中村拆迁红线图”范围内。2007年2月2日,衢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浙土字B[2006]-0461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发布了[2007]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衢州市柯城区政府拆迁部门多次与原告及其子女沟通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但直至2010年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同年4月,被告决定将其他已完成拆迁相邻的衢市储(2011)5号地块先行出让改造,2010年5月5日至6月5日,被告将衢市储(2011)5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方案进行公示,2010年5月18日原告吴某某等人对间距、消防通道等提出意见。被告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对规划方案进行调整,与新建的阳光紫郡小区建筑最近间距为10.2米,基本满足日照和通风要求。2010年7月20日至8月4日被告再次将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2010年8月13日被告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根据听证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通过公开出让取得衢市储(201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颁发(2011)浙衢市规证080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11日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第三人在5号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6日至8月10日,被告在衢州市行政审批网站公布要向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阳光紫郡小区项目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公告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未提出异议。公示结束后,原告徐某某提出意见,认为规划方案不科学,并要求办理拆迁安置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就规划方案的相关法律技术问题作了说明,对拆迁安置问题建议向征收部门协商解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核发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11日至20日,被告在衢州市行政审批网站公布已向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影响其生活条件和环境,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复议。2011年12月26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某某市规划局核发的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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