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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7号(2)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女。原告房屋为二层楼房。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在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以东、雅仕路以北建设2#-5#住宅楼,均框混六层,其中3#楼为原告房屋东北方向;4#楼为原告房屋的北面,原告房屋与4#楼间距10.2米,为与第三人新建阳光紫郡小区建筑最近间距,而原告房屋与4#楼日照间距设计规定,需要约7米。原告进出通道,被告规划预留的消防通道达到4.5米的宽度,消防通道规划设计要求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符合规划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取得衢市储(201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规定。据此,向第三人核发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许可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工程规划的间距、消防通道不符合设计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许可行为程序违法,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女,与被告行政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徐某某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徐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处在某某房产公司新建阳光紫郡小区4#楼后面(按风向),该楼长、宽、高直接影响上诉人住房通风采光,但被诉规划未予考虑,故错误。 2.本案规划的消防车道宽度为4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3.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未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进行公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答辩称,1.本案行政许可涉及的4#楼与上诉人房屋最近距离为10.2米,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的3#楼与4#楼之间设计有一个8.9米的通风廊道,且东北侧规划阳光紫郡小区内的绿地及道路较为开阔,通风条件良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本案行政许可规划预留的消防通道达4米,加上小区建成后临时性围墙将内移的0.5米,将达4.5米的宽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4米消防通道的要求。3.本案诉争行政规划,先后进行过两次公示。第一次公示期间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和意见,某某市规划局充分考虑后对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将调整后方案进行第二次公示。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后某某市规划局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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