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7号(2)
上诉人吴某某、徐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处在某某房产公司新建阳光紫郡小区4#楼后面(按风向),该楼长、宽、高直接影响上诉人住房通风采光,但被诉规划未予考虑,故错误。 2.本案规划的消防车道宽度为4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3.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未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进行公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答辩称,1.本案行政许可涉及的4#楼与上诉人房屋最近距离为10.2米,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的3#楼与4#楼之间设计有一个8.9米的通风廊道,且东北侧规划阳光紫郡小区内的绿地及道路较为开阔,通风条件良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本案行政许可规划预留的消防通道达4米,加上小区建成后临时性围墙将内移的0.5米,将达4.5米的宽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4米消防通道的要求。3.本案诉争行政规划,先后进行过两次公示。第一次公示期间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和意见,某某市规划局充分考虑后对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将调整后方案进行第二次公示。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后某某市规划局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房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吴某某、徐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是否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规划设计的消防通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某某市规划局颁发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负有管理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法定职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经审查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在接到某某房产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公告、听证等法定程序,向该公司颁发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规划未考虑其通风采光,规划间距、消防通道不符合规范为由,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许可过程中公告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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