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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行初字第9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括苍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男,丽水市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X,男,丽水市XX局法制处副处长。

第三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罗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路XX幢XX室。

原告叶XX诉被告丽水市XX局、第三人罗XX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宗 囡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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