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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行初字第7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7号



原告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温溪镇XX街XX号。

原告项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温溪镇XX北路XX号,现住青田县温溪镇XX村XX组。

原告项X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温溪镇XX北路XX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盖XX,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男,青田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XX,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XX、项X、项X超诉被告青田县XX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分别对陈XX、陈X等人作出了青土资执罚决字 (2012)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项XX、项X、项X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文 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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