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行初字第4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4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城关镇XX街XX号,现住丽水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城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XX,丽水市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XX,丽水市XX局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城关镇XX街XX号,现住丽水市XX小区X幢X单元X室。
第三人包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城关镇XX街XX号,现住丽水市XX小区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丽水市XX局、第三人叶XX、包XX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丽水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钟XX、戴XX、第三人叶XX、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证人陈X元、陈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于2010年4月7日颁发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坐落于莲都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人为叶XX。被告丽水市XX局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房屋所有权证、公寓安置审批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公寓安置结算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待证被告作出产权登记所依据来源清楚的事实;2、身份证、委托书、婚姻状况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受理单、询问笔录、契证、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房屋登记办法》、《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及《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待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陈XX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叶XX的母亲,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原告在丈夫叶X满去世后与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与丈夫所有的坐落在XX街XX号房屋分给第三人叶XX,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共同生活。后因丽水市江滨区块旧城改造,XX街XX号房屋被拆迁安置。根据《丽水市江滨区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原告家庭户被认定为4人户,包括原告、两第三人及其独生女儿叶X聪,叶X聪选择货币安置。2008年9月,第三人叶XX作为户主与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安置人口为3人即包括原告,按照安置政策,三人户享受180平方米的安置公寓,比二人户多出60平方米。后被安置莲都区XX小区X幢X单元X室和XX幢XX单元XX室。安置协议书上明确将原告列为安置补偿对象,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但原告直到近期才得知,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已登记至第三人叶XX名下,共有人只有包XX一人。本案安置房屋的产权来源是政府的安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应根据安置协议确定产权所有人,被告在未尽审查义务的前提下,遗漏登记被安置人。综上,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丽水市XX局颁发的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待证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公寓安置协议、审批表,待证其为安置房屋的产权来源;3、查档证明,待证安置房屋没有原告的任何权利登记;4、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本案起诉经过行政复议;5、赡养协议、分拍书,待证XX街XX号房屋分给第三人叶XX所有、原告随叶XX生活;6、证人身份证明及证言,待证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7、《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待证原告在户中是有增加安置建筑面积,有相应的权利。
被告丽水市XX局辩称,被拆迁的原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叶XX,系第三人叶XX、包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第三人叶XX作为被拆迁人与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寓安置协议,并缴清公寓安置差价款。2010年3月30日,第三人叶XX委托妻子包XX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颁发坐落于莲都区XX小区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结算清单等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法询问了第三人,在第三人申报材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的基础上,被告向第三人叶XX颁发了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特别约定共有的情况下,该拆迁安置房的权属依法由原被拆迁房屋权利主体享有。原告以其计入安置人口为由主张安置协议书中已明确其产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该异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在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基础至今并未丧失或被推翻的前提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事实材料作出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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