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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行初字第4号(2)

第三人叶XX、包XX述称,原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产权是第三人依继承合法取得,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分关、分拍书,待证原坐落于XX街XX号的房屋分给第三人叶XX所有;2、XX行政村证明,待证房屋分关真实;3、丽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继承证明书、丽水市放弃继承房屋产权权利书、证明书、房权证丽字第X号,待证原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叶XX所有;4、个人建房申请、个人建房申请报告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金交存情况联系单,待证1991年12月28日批准第三人个人建房,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5、民事调解书,待证第三人叶XX于1991年审批的新屋除小部分归叶X聪所有,其余全部归叶X云所有;6、结算清单、发票,待证公寓安置住房由第三人叶XX出钱购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叶XX提供的第4组、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计入安置人口,不能待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待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有一定的重复,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第三人叶XX的母亲,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原告陈XX在丈夫叶X满去世后与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与丈夫所有的坐落在XX街XX号的房屋分给第三人叶XX,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后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叶XX。2008年,因江滨区块旧城综合改造,XX街XX号房屋被拆迁安置。根据《丽水市江滨区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第三人家庭户被认定为4人户,包括原告和两第三人及其独生女儿叶X聪,叶X聪选择货币补偿。2008年9月,经公告无异议后,第三人叶XX作为户主,户中安置人口是原告和两第三人。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户主即第三人叶XX签订了《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安置人口为3人即包括原告。后被安置在莲都区XX小区X幢X单元X室和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共两套。农民公寓安置房结算的差价及契税等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叶XX缴纳。经申请和审核,2010年4月7日,被告丽水市XX局将丽华小区19幢3单元105室向第三人叶XX颁发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包XX为共有人。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XX局具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房屋他项权利等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权利。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原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经拆迁安置了莲都区XX小区X幢X单元X室和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共两套,第三人叶XX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妻子第三人包XX是房屋共有人。第三人叶XX向拆迁人缴清公寓安置差价款后,凭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在权属来源清楚、申报材料齐全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7日向第三人叶XX颁发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是原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其认为被计入安置人口即应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洪 万 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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