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行初字第2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2号
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原告丽水市鸿运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原告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九里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XX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XX路XX号XX中心主楼第XX层。
法定代表人陶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男,19XX年XX月11XX日出生,丽水XX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丽水市鸿运XX有限公司、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XX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何XX,被告丽水XX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丽水市鸿运XX有限公司、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驾驶培训机构,为了确保教学工作中的交通安全,在交通运管部门的要求下须定期对教学用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及维护。多年来,原告的教练车在丽水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站)对车辆进行检测。2009年度,原告的教练车在检测站进行检测时,发现检测站每辆车多收取30元车辆检测费及复检费,原告等数家驾校校长一同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处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对检测站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之后,被告对检测站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并召集原告等数家驾校校长开会,通报了检测站违规收取了其未做的三项检测,应免收而被收取25元检测费和第一次复检费的问题,但被告至今为止,未对检测站的违规收费行为依法作出任何的处理结果,导致检测站一直在违规收费。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依法对违规收费行为的查处职责,被告在原告投诉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未尽物价行政管理的工作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检测站乱收费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制止、查处检测站乱收费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待证原告身份主体情况;2、举报呈报表两份,待证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检测站乱收费行为申请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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