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行初字第2号(2)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关于驾校投诉检测站收费问题调查情况沟通会的汇报和证据3,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被告下属部门丽水市XX中心向被告进行汇报的材料,与本案争议内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驾驶培训机构,根据《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等规定,教练车须每年定期进行二级维护与检测,并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同时规定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的具体项目。《关于丽水地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收费标准(试行)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了二级维护后车辆检测收费标准每辆次120元,共有检测项目15个,并规定第一次复检不收费。2009年,原告的教练车在检测站进行检测时,检测站向原告收取了150元的车辆检测费,原告认为检测站多收了30元的费用。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的丁大鹏向被告丽水XX委员会的下属部门丽水市XX中心进行举报,要求对检测站的收费行为进行查处。之后,丽水市XX中心对检测站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检测站实际检测的项目有23个,比批复文件规定15个车辆检测项目多了8个,而这8个新增的检测项目中有2个项目可收费45元,合计可收费165元,已高于检测站对每辆教练车实际收取的150元检测费,故被告认为不存在多收取30元检测费问题。同时丽水市XX中心在检查中发现检测站在第一次复检时存在多收费的问题,多收取了10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2009年11月27日,丽水市XX中心召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六家驾校校长开会,通报了检测站收取的30元检测费不能认定价格违法行为,并指出检测站在车辆第一次复检时存在违规收取费用的问题,同时要求原告等提供教练车车牌号,核实后由检测站予以退还。2009年12月8日,丽水市XX中心又召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六家驾校校长进行沟通,并再次要求原告等提供教练车车牌号,核实后由检测站予以退还多收的复检费。之后,部分驾校先后领到由检测站退还多收的复检费。2011年4月,三原告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效能办递交《关于要求市发改委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为的调查处理请求》,丽水市人民政府效能办亦曾召集原、被告进行了沟通。 201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检测站未严格执行政府定价,在教练车进行第一次复检时多收取了10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显属价格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检测站收取30元检测费和多收复检费的行为违法,并向被告进行举报,显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检测站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之后,经调查取证,认定:检测站不存在多收取30元检测费和检测站在车辆第一次复检时存在违规收取费用的问题,并将此查处结果反馈给作为举报人的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教练车车牌号,便于检测站退还多收的复检费,被告已经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丽水市鸿运XX有限公司、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舒 丽 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 丽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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