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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行初字第1号(2)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20日,两原告与XX村委会所属第二山林组签订一份《林业、特产联产承包合同书》,约定:XX村委会将四处荒山共计52.5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8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收益分配比例为原告80%,村集体20%。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颁发责任山《林权证》的相关材料。2011年8月14日,被告下属的青田县XX中心函复原告:根据青田县委办公室、青田县XX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青委办[2006]37号)及青田县XX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06]64号)精神,认为:2006年责任山林权证发证工作是针对1984年林业“三定”确定的责任山进行延长山林承包期的工作,简称“山林延包”。责任山发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原承包方和发包方重新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凭新的责任山清册和承包合同,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由于你们目前仅提供1984年林业‘三定’时的责任山清册及承包合同,没有提供新的责任山清册和承包合同,我们无法予以核发林权证。原告对此函告不服,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颁发《林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2006年责任山林权证发证工作是针对林业“三定”确定的责任山进行延长山林承包期的工作,其延长的承包期长达50年。发放林权证的行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登记行为,不是准许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林地、林木经营权的获得,不是来源于行政许可,而是来源于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其对于承包经营权的利益诉求,应通过解决承包经营权的救济途径进行主张救济。被告青田县XX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方案,符合延包工作精神;换发和补发延长期达50年的林权证,必须要有承包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等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本案原承包合同约定享有80%林木权益的原告和享有20%林木权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也需要有书面的延包合同确定其林木所有权的份额。被告书面函告的内容符合林业行政登记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精神,被告已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颁发《林权证》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文 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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