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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行初字第12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双黄乡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XX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陈X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男,丽水市XX局XX分局XX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女,丽水市XX局XX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陈XX诉被告丽水市XX局XX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增 飞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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