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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行初字第10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戴XX,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局长。
第三人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三村乡XX。
第三人金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尼族,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三村乡XX,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双黄乡XX村XX号。
原告叶XX诉被告丽水市XX局、第三人周XX、金XX关于其他行政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文 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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