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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行初字第31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XX。
法定代表人舒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XX,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XX,男,丽水市XX局注册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丽水市XX局莲都分局副局长。
第三人杭州XX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XX局、第三人杭州XX公司丽水分公司工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宗 囡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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