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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9号 (3)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宝港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0,000元;
  四、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宝港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
  如果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审价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30700.5元。由上海宝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39.5元,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浩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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