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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
  申诉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周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4日,一审原告刘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在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投资开发“冠龙家园”项目,于2003年3月4日突然接到规划部门要求该项目停工的通知。被告为恢复项目施工,特委托原告处理此事,事成后许诺将其购买的“冠龙家园”4号楼的房屋任选一套作为报酬无偿赠送给原告,产权归原告,并由原告个人自由处置。后被告违反承诺,拒绝兑现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将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359弄4西幢1401室的房屋交付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在交房前应足额、及时将人民币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贷款还清并协助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周某某补足承诺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的差额计147,706元(周某某承诺150平方米,实际面积133.91平方米);三、被告周某某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301,563元(自迟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暂计四年,每日按万分之1.5计算)、支付迟延交房的利息380,940元(自迟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暂计四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冠龙家园”商品房项目并非被告投资开发,被告与该项目系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003年3月4日的停工通知书,系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监督管理检查队下发给冠龙公司,而非发给被告,当时被告与开发商还未建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冠龙家园”于2003年3月尚未建成。因此,谈不上被告将其中4号楼的一套房屋无偿赠与原告的问题。至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的原告履行的“义务”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并有违法之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冠龙公司、上海市仪表电子系统房地产公司获批开发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359号“冠龙家园”房地产项目。2003年3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队向冠龙公司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冠龙家园”项目施工。2003年3月14日,周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先生在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冠龙家园’商品房项目。由于2003年3月4日突然接到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队通知该项目停止施工。如通过刘某某先生的努力,该项目得以继续施工的话,本人愿将位于‘冠龙家园’4号楼任选壹套三房两厅(面积约150平方米,或8号楼同等面积住房壹套)住房无偿赠给刘某某先生,此房产权永远归刘某某先生个人自由处置。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愿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口说无凭,特此承诺。承诺人周某某”。该承诺书上同时加盖江西省宏盛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图章。2006年6月22日,周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承诺兑现计划书”一份,载明:“由于刘某某先生作了努力。遭停工的‘冠龙家园’项目工程得以继续施工,并最终建成了。根据2003年3月14日我对刘某某先生所作承诺,现决定将本人于公元2005年元月6日向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冠龙家园’4号楼二套住宅,重申其中一套会按照公元2003年3月14日我们双方的约定无偿赠送给刘某某先生,此房产权永远归刘某某先生个人自由处置。如违反上述承诺,上法院立案解决。口说无凭,特再次承诺”。
  2005年1月6日,周某某与冠龙公司等二家企业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某出资1,229,294元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359弄4西幢1401室房产。2005年1月24日,周某某以借款人(抵押人)身份、周国珍以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身份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某、周国珍以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359弄4西幢14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取得贷款78万元。2008年,冠龙公司向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对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支付上述房屋款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冠龙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分别作为甲乙、丙丁四方就四个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出具(2008)广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冠龙公司同意将二套房屋(其中一套为本案系争房屋)于2008年10月30日前及时交付周某某,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原二套房屋的贷款由周某某偿还。2008年10月31日,冠龙公司等二家企业将本案系争房屋交付周某某。刘某某认为,通过刘某某努力已使得“冠龙家园”项目得以恢复施工,周某某应按其承诺向刘某某交付、过户房产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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