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号 (3)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在法律关系特征上,应属委托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附义务赠与法律关系,属定性错误。2、原审判决在确认《承诺兑现计划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未判决周某某履行交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刘某某认为,周某某2006年“承诺兑现计划书”的内容已完全替代了2003年“承诺书”的内容,要求按2006年“承诺兑现计划书”的内容,判决周某某交付房屋,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周某某辩称意见与原审时的主要观点基本一致,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3月14日、2006年6月22日,周某某先后向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和“承诺兑现计划书”,后刘某某同意并接受了承诺内容。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虽未有直接证据显示系争项目的恢复施工与刘某某的努力有必然关系,但刘某某为恢复系争项目的施工确实走访过相关部门,周某某也曾对刘某某所作出的努力予以过肯定,故周某某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兑现自己的诺言。根据2003年承诺书的内容,周某某明确表示“……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愿意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2006年的“承诺兑现计划书”,未对该违约责任予以否认或修正。现周某某违反承诺,理应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周某某支付刘某某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在处理本案委托事务中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附义务赠与法律关系亦无不妥。刘某某再审认为,2006年“承诺兑现计划书”的内容已完全替代了2003年“承诺书”的内容,要求按2006年“承诺兑现计划书”的内容判决周某某交付房屋,支持其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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