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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
  谢某某因与时某某、潘某某婚后财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出庭。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6日,一审原告时某某、潘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时向东的父母。时向东于1993年与谢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5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双方的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分割,故法院未作处理。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和法院离婚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时向东所有。2000年12月25日,时向东死亡,两原告作为时向东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时某某、潘某某所有,谢某某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谢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谢某某与时向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离婚调解书中对系争房屋没有作出分割,故本案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因为时向东在离婚时隐瞒了系争房屋,故谢某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时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时向东的父母。时向东于1993年与谢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9月30日,时向东与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上海市芳华路**弄*号***室房屋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1999年10月6日,时向东与谢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时向东搬出西苏州路住宅,到浦东居住。2000年3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时向东名下。2000年5月31日,谢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时向东离婚,起诉状中明确时向东的住址为浦东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暂住七个月。同日,时向东与谢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离婚后谢某某与时向东居住均自行解决的协议。2000年12月25日,时向东自缢死亡。后时某某、潘某某曾要求谢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未果。谢某某亦曾就系争房屋向时某某、潘某某主张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系争房屋系在谢某某与时向东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时向东与谢某某离婚时双方并未对该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在时向东去世后,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应归谢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可作为时向东的遗产由其父母即时某某、潘某某继承所有。对谢某某称当初时向东购买系争房屋自己并不知情,系隐匿财产,故要求分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10月6日谢某某与时向东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时向东居住至浦东,及2000年5月31日谢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书写的起诉状中明确时向东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可推知谢某某是知道系争房屋存在的,且现在时向东已去世,更无法确定当初时向东是否向谢某某隐匿了系争房屋产权的存在,故对谢某某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时某某、潘某某与谢某某均称对方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时向东与谢某某离婚时虽达成财产已自行分割的协议,但事实是至时向东去世,双方均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时某某、潘某某自认系争房屋应归时某某、潘某某继承,故不认为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在要求谢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其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同样,谢某某在时某某、潘某某要求自己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亦未丧失诉讼时效。审理中,时某某、潘某某与谢某某就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人民币8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故在分割时为维持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统一性及房屋结构的完整性,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时某某、潘某某所有,由时某某、潘某某给付谢某某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42.5万元。据此,该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7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归时某某、潘某某所有,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时某某、潘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时某某、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谢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50元,由时某某、潘某某负担人民币3,075元,谢某某负担人民币3,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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