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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2)
  时某某、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谢某某与时向东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而时向东是在离婚后死亡的。由于时向东、谢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作为被继承人时向东的父母,系争房屋理应全部由其继承。请求支持时某某、潘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谢某某亦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时向东生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产权登记为时向东一人,且时向东隐瞒了该房产;时某某、潘某某认为谢某某早已知晓时向东的购房情况,但又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谢某某要求分得70%的房屋产权份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本案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是在时向东与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故该房屋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时向东与谢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有权分割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在时向东死亡后,系争房屋另一半产权份额,理应由时某某、潘某某依法继承。一审法院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并根据房屋的价值及实际居住状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时某某、潘某某以谢某某与被继承人时向东已经离婚为由,要求改判系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不同意给付谢某某房屋折价款,但其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为谢某某所否认,故时某某、潘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谢某某以被继承人时向东隐匿系争房屋等为由,要求改判其分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但谢某某同样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谢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时某某、潘某某和谢某某各半负担。
  二审判决后,时某某、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时某某、潘某某提供了案外人生国权书写的《委托书》、案外人生国权购买本市西苏州路***弄*号***室(以下简称西苏州路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案外人生国权购房《发票》、《上海市契税收据》、谢某某与动迁部门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欲证明谢某某已经取得本市西苏州路***弄*号***室房屋利益。谢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谢某某认为不能证明谢某某是本市西苏州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同时,谢某某提供了《住房调配单》、《住房交换协议书》、《房屋对调补充协议》、《租赁公房凭证》、《关于谢某某住房安置的情况说明》、《住房补贴证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谢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时向东证券持有数量及股票账户明细、时向东记名证券持有数量及变动记录等,欲证明时向东身前有隐匿财产情况、谢某某对时向东购买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不知情、本市西苏州路***弄*号***室原是军产住房,不是产权房等。时某某、潘某某则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对谢某某主张均无证明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在谢某某与时向东协议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是否作出处理;二是时某某、潘某某能否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首先,根据再审查明事实,谢某某与时向东于1999年签订的分居《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向东搬出西苏州路住宅,至浦东居住”。故谢某某在离婚前已知道时向东名下位于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的存在,并已单独居住西苏州路房屋,故谢某某与时向东在2000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一致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离婚后,双方居住均自行解决。”中的“共同财产”包括上述两处房产,该院认为谢某某与时向东在离婚协议中已对两处房屋分割完毕,系争房屋归时向东所有,西苏州路房屋利益归谢某某所有。谢某某认为时向东隐瞒了本案系争房产,谢某某在与时向东协议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系争房产,但谢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谢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由于谢某某与时向东离婚后,系争房屋为时向东个人财产,时向东去世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某某、潘某某继承系争房屋,故时某某、潘某某请求取得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故时某某、潘某某要求谢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无必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7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归时某某、潘某某所有;三、时某某、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共计人民币18,450元,由谢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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