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3)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某知道争议房产权属情况下,以另案离婚起诉状和庭审内容,推定系争房屋产权已分割归时向东所有,依据不足,据此认定时向东和谢某某离婚时系争房屋已分割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谢某某称,时向东和其离婚时,刻意隐瞒了时向东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因此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对系争房屋没有作出分割。按照法律规定,时向东有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取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另系争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故谢某某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按原审确认的房屋价值(85万元)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系争房屋2011年至2012年的电费单据,证明时某某、潘某某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时某某、潘某某辩称,再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要求维持原判。对谢某某提供的电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谢某某和时向东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是否已经作出分割。1999年,谢某某和时向东签订分居协议,约定时向东搬出西苏州路住宅,至浦东居住。2000年5月,谢某某和时向东为离婚事宜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被告时向东的住址表述为“浦东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暂住7个月”,这时恰是双方分居7个月,尽管该住址为时向东所写,但时向东在浦东他处无住宅,谢某某对系争房屋事宜应当知晓。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表述为:“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谢某某在知晓系争房屋情况下,未对系争房屋的性质提出异议,更未认为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进行分割,因此原再审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系争房屋的观点并无不当。谢某某认为时向东在离婚时刻意隐瞒系争房屋,从而要求分割7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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